内容提要:减少资本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公司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各异。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应先弥补亏损和公积金的不足,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补足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前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为保护股东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应按股份回购的程序进行。
关键词:减资、债权人、股东、保护
公司减少资本根据其经济目的可分为实质上减少资本和形式上减少资本两种。前者是指法律上有减少资本,同时实质上有引起公司财产减少的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上虽有减少资本的形式,然而实质上未引起公司财产的减少。(1)这两种减资方式发生在不同的场合下。实质上减少资本发生于下列情况:由于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公司资本过剩,这时再维持过量的资本,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的凝滞,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益,适当减少公司资本会使各方受益。形式上减少资本的场合是: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致使公司资本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时,如果再维持实际虚无的资本,不仅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无益,反而有害,股东也因公司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与资产基本相当,需要减资。(2)上述观点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我认为并未涵盖减资的各种情况,依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可以将减资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付还资本型减资;2、弥补亏损型减资;3、免缴出资型减资;4、混合型减资。付还资本型减资是为了发还股东的部分出资或股款,主要适用于公司资金过剩的情况;弥补亏损型减资主要是为了达到弥补亏损或损失之目的,适用于公司经营亏损或遭受损失的情况(3);免缴出资型减资可以免除股东欠缴的部分资本,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制度中常用,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资本必须全部缴清,因此,此类型减资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我国,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可以比照适用该类型减资;混合型减资是指股东出资的付还和弥补亏损两种目的并存的减资方式,适用于公司资本规模过大又同时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解释混合型减资,试举一例:假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发生亏损,亏损额200万元,则净资产为800万元,现股东会决定减资500万元,则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如果返还股东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话(即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公司的净资产将变为300万元;如果先弥补亏损然后再返还资本(即采用混合型减资),净资产是500万元,而公司只能返还股东300万元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二是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4),公司减资,一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削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公司减资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公司减资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必然引申出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几个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中贯彻“资本三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法律允许减资,也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减资的财务界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程序、债务的处理或担保、注册登记程序以及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条件等。
首先,关于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根据上文的论述,减资有向股东返还资本之别,不向股东返还资本的减资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因此,除弥补亏损型减资外,其他类型的减资都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影响。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公司盈亏,均可减少注册资本。如果减资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弥补公司亏损或损失,则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比如,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减资,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款项,不得用于对股东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5)用减少的资本来弥补亏损实际是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科目进行调整,(6)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在量上也没有减少。在混合型减资中设立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设立这样的界限,即容许返还资本型减资,会导致减资后公司的净资产过少,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累积亏损6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现股东决定减资50万元,假设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则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40万元,当公司向股东支付40万元后,公司净资产为零;假定采用混合型减资,但对弥补亏损的数额不做限制。股东用其中5万元来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35万元,那么当公司向股东支付35万元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变为5万元,而实际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却是50万元。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相差悬殊的问题在于法律没有对在何种财务状况下可以向股东返还资本做出规定,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对公司减资时向股东返还资本没有设定一个财务上的前提条件。从上例分析可以看出,减资后公司资本的信用大打折扣,在减资前成立的债权虽然可以得到有效的清偿(假定所有债权人都得到有效的通知),但在减资后成立的债权却未必能得到有效清偿。
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减资可否向股东返还资本,学术界多持否定的观点。我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仅有少量的亏损但同时净资产又很庞大,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与减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功能背道而驰,不符合减资制度的立法本意。日本商法典及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减少资本时,下列各项规定金额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应当减少的资本额:1、向股东进行返还的情形,应当返还的金额;2、进行股份消除的情形,应当消除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消除方法及应当消除的金额;3、弥补亏损的情形,应当弥补的金额。(7)可见,在日本法中,公司用减少的资本弥补亏损与向股东返还资本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我认为,在公司亏损的场合下减资不应一概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而是应适当地进行限制,比如: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及补足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支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只有减少的资本在弥补亏损后方可免除股东的缴付剩余出资的义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的减资方可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同时不能免除股东缴付剩余出资的义务:1、为使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而进行的减资,此种情形实际是将减少的资本全部用于弥补亏损;2、为弥补公积金、储备金的不足而进行的减资,这相当于将减少的资本用于公积金或储备金的缺额。比如在上例中,为了使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保持一致,应当减资60万元,并以此数额全部弥补亏损,对股东不返还资本,则减资后,注册资本为40万元,净资产也为40万元;再进一步,假定将公积金或储备金(假定公积金、储备金为10万元)也一并弥补,则需减少的资本为7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那么减资后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积金为1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
二、关于股东利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减资按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有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等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方式,比如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乙、丙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相应的出资比例为50%、30%、20%,现资本减少至50万元,按同比例减资,则减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同比例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仍然存在。不同比例减资是指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发生变化的减资方式,包括全部股东都减少出资仅个别股东多减或少减出资,或者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甚至出资额减为零而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的情形。按不等比例减资,可能出现个别股东的股权消灭的情况。假定在上例中采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甲减资30万元,股东丙减资20万元,股东乙不减资,则减资后,股东丙不再是公司股东,甲、乙出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
在公司盈利时,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一些,因此在减资时希望自己的股份少减一些,以此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在公司亏损的场合,每个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减一些,这样公司退回的资本也就多一些,从而减小投资亏损;同时,由于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或股份的比例行使,不等比例减资直接影响到股东表决权的比例,有些股东处于控制公司表决权的目的,希望其他股东多减一些出资。因此,减资的比例是否相同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各股东减资比例应该一致,不论股东大小,其股份比例都应按同一比例减少;减资的结果应该平等,即减资不应影响到公司的股本结构,每个股东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重不应发生变化。(12)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公司在赢利和亏损情况下股东减资的意愿有所不同,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多减出资或股份甚至退出公司并且其他股东也同意;或者,在公司赢利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愿意退出公司或少减出资且其他股东同意,如果仍坚持等比例减资其实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公司是依据章程设立的,章程则是股东因合意而达成的契约。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而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正是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尽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记载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但全体股东合意而为的行为仍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只不过因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特别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股东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三、公司减少资本与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15)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如果公司使用资本回购自己的股份,则与减资无异,如果公司动用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额等量减少,但资本额没有变化,与减资有根本区别。公司回购股份和减少资本都面临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平等权的问题。公司减资在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股份回购的方式为之,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购是实现减资的一种手段。
公司股份回购与减少资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在制度价值、适用范围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二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的对象不同,股份回购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减资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目的不同,公司股份回购一般是为了稳定股价、实现员工持股、买进反对股东的股份、防止敌意收购等特定事由,而减资则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使资产与资本基本相符,因此在股份回购时股东必定取得公司资金,而在减资时,股东却未必取得公司资金;3、数量上的限制不同,大陆法系对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有限制,一般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而对公司减少的资本数额,一般只要求减少后的资本达到最低注册资本即可;4、资金来源不同,为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各国对公司买回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均设有限制,基本上都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资金来源,限制在可分配盈余,而减资的资金则来源于公司资本;5、保护股东平等权的方法不同,公司经股东大会许可取得自己股份,及让与自己股份时,各国均大致规定应于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之下为之。如上市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非上市股票,公司对所有的股东提出收买的意思,而以一定比率收买时,也应符合股东平等原则,而对于减资如何保护股东平等权,则多数都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评析
我国的公司减资制度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实行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则其减资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减资的程序做了原则规定,侧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股东权益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即使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明确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对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应明确减少的资本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和补足公积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同时禁止在偿还债务之前向股东支付资本。《实行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使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注册资本基本保持一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弥补亏损型减资适用场合的规定。
第二,对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通知债权人是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公司借减资逃避债务。对已知的债权人应直接通知,对未知的债权人应公告通知。为便于债权人获知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方式应统一。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24页。
(2)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页。
(3)除弥补亏损外,公司减资还可用于弥补公积金或储备金的不足。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0条、第231条。
(4)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这是不正确的,公司资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负债资产来承担责任的。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在本文中,资本的信用与资产的信用涵义是一致的。
(5)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9条、第230条。
(6)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是实收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之和。
(7)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90页、第30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8)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5条。
(9)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0页。
(10)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第112页、113页、第178页、第1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1)吴建斌前引书第191、第302页。
(12)高旭军:《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问题》,载《南开学报》1992年第4期,转引自高尔森选编《南开国际经济法论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金邦贵前引书第112页、第178页。
(14)吴建斌前引书,第190页、第302页。
(15)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载《法学》200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