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债权人就被验资的企业增资后发生的债务提起诉讼时:如果该企业设立验资虚假、增资验资真实,则只应当将企业设立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将增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如果企业设立时验资真实、增资验资虚假,则只应当将增资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将设立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如果企业在设立时、增资时的验资均为虚假,则应当将设立时和增资时的两个验资单位均列为被告。在此时,由于两个验资单位分别对各自的验资行为负责,所以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验资不实部分的责任。如果出现不实部分之和与债务不相等的情况,则应当按照各自不实部分的比例承担责任。
(四)在债权人就被验资企业减资后发生的债务提起诉讼时:如果该企业在设立时的验资虚假、减资验资真实,则减资时的验资单位与设立时的验资单位均不应当列为被告;如果企业在设立时的验资虚假、减资验资也虚假,则只应当将减资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因为企业减资后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信赖的是企业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与企业在减资前的资本无关。
(五)债权人就被验资单位在虚假的年检验资报告出具后发生的债务起诉,不论原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否真实,都不应当列原验资单位为被告,而应当列年检时的验资单位为被告。理由是:年检时的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致使企业通过了年检,使应予吊销的企业得以合法存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无异于企业设立时的虚假验资。因此,对债权人与经过年检的企业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损失,年检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验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债权人因原验资单位的验资不实而起诉改制后的验资单位的,除非新验资单位接受了原验资单位的财产,否则不应当将改制后的新验资单位列为被告。理由是:因验资不实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隐性债务,对于隐性债务验资单位一般都提有风险基金。如果改制后的新验资单位接受了原验资单位的风险基金,则新验资单位应当在接受的风险基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物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第8条规定:“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所以,原验资单位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出资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改制后的验资单位承担。
四、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范围和顺序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验资单位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进行:
(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复函的规定,验资单位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有限赔偿责任,其具体含义是:
1.赔偿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这就是说,验资单位只对验资报告不实的部分负责。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验资单位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出现企业多个债权人同时向验资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况,不管该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验资单位也同样是只在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时,可以采取按照比例分配的办法,具体加以解决。
(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顺序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出现债权人将债务人、出资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人(银行)、虚假验资人等同时列为被告的情况。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验资人的责任顺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对待:
1.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应当在验资人之后。理由是:因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所以只有在主债务不能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出资人和验资人及出具虚假证据材料的第三人,承担的都是对主债务人的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包括出资人、验资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所以,在有一般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清偿的顺序为:债务人、出资人、验资人。
2.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则没有先后之分。但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出资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和验资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上述情况的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加以表述:(1)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2)出资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人对出资人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部分,在其提供虚假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验资单位如果有过错,则对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提供虚假证据的人,验资人则对出资人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债务在虚假验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一般保证人则对各被告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改制前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物所、审计事物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的规定,“对原事务所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物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六、审判实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以下6个问题:
(一)只要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与企业实有的资本额不相符合,即构成虚假验资。这种虚假的验资,主要表现为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在接受验证时实有的资本额。在下列3种情况下,不能认定验资报告为虚假:
1.在验资以后出资人抽走了资金的。此类情况虽然常见,但是责任不在验资单位,而在于出资人。验资单位只对验资时的资金真实性负责,故在出现出资人在验资后抽走资金的情况时,验资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2.资单位如实反映了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如:“投资人尚未交付资产”、“投资人以开办企业应当上缴的管理费作为投资”、“投资人投入的资产作价转让给开办企业”等。验资单位的这些表述,如实地反映了开办单位的实际情况,并未作虚假表述,故验资单位没有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以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技术、等作为出资,验资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于在企业成立前,有关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再加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企业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办理,故不能够以验资时尚未办理手续而认定为虚假验资。
(二)审查验资单位有无过错,应当以当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主要应当注意:
1.1996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实施之前:(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依据有:1991年8月21日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1994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注册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依据有:1986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9年7月5日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1990年4月16日审计署《社会审计工作规程》;1994年3月14日审计署《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
2.在1996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实施之后,注册审计师更名为注册会计师,统一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
(三)在有人提供虚假验资凭证时,对虚假验资责任的认定。在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虚假验资凭证时,确定验资单位的责任应当特别注意:对虚假的验资凭证,验资单位负有职业上的审查义务。如果验资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验资凭证虚假而加以采信,则验资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验资单位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提供的验资凭证虚假,则验资单位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验资单位为被告。虚假验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虚假验资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在债权人没有没有提出追究验资单位的虚假眼资责任的时候,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也不应当根据其他被告的申请而追加。只有在债权人正式提出申请追加时,法院才予以追加。
(五)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在被执行人无力清偿时才想到去审查验资单位,要求法院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加以确定。执行程序的任务是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能代行审判的职能。验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只有经过审判程序才能加以确定。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剥夺了验资单位的诉讼权利。因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是可以对验资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在债权人只列验资单位作为被告时,则应当告知原告追加出资人为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出资人为被告,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理由是:验资单位享有检索抗辩权,即:只有在出资单位无力清偿时,验资单位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