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院公布2005至2015年涉外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商事十大案例 泰安诚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青年意可汽车有限公司 山东岱银纺织集团

[提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慎处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同时,注重以具体案例为依托,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升审判水平。现对于审判实务中较为典型的精品案例作梳理回顾。

 
 

  齐鲁网泰安6月29日讯(记者 王迅)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慎处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同时,注重以具体案例为依托,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升审判水平。现对于审判实务中较为典型的精品案例作梳理回顾。

  案例一   泰安诚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美国麦克公司、香港万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分行、中国银行美国洛杉矶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诚泰数码与被告麦克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麦克公司向诚泰数码出售3000台PDA掌上电脑,总价款为165万美元,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泰安农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麦克公司、万君科技。后泰安农行以SWIFT电文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在承兑付款的到期日前,原告诚泰数码收到货物,经查验发现被告所发货物全部为数据光盘,而非合同规定的PDA掌上电脑,实际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诚泰数码即起诉请求判令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裁判结果

  受益人麦克公司,万君科技提交的单据虚假,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信用证欺诈,虽然开证行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做出承兑,但票据本身并未流转,并不存在善意地持票人和权利人,目前与开证行承兑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就是实施欺诈的受益人,在开证行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止付信用证。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三)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应当非常谨慎,止付不当,将直接影响信用证关系人的商业信誉、我国银行的信誉和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本案严格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认定本案符合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在开证行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做出承兑的情形下,对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进行了排除,在此基础上判决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成为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的典范案例。

  案例二   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岱银集团与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王子公司向岱银集团购买棉纱,以国内信用证方式结算。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被告莱芜中行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岱银集团向王子公司履行合同后向莱芜中行交付单据并提示付款,莱芜中行以岱银集团所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王子公司随即向莱芜中行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要求莱芜中行对本案信用证予以付款,莱芜中行未予付款。原告岱银集团起诉莱芜中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裁判结果

  原告岱银集团由于未能提交信用证规定的货运收据造成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对于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本案应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判决:莱芜中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信用证纠纷,亦属集中管辖案件范围。通过本案明确: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只有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该适用意见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的肯定。

  案例三  万世酒造株式会社(日本)诉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与沈凤君合资成立被告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由沈凤君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由沈凤君本人召集并参加,董事会召开期间,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一方未让其本人主持会议并作出沈凤君不再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决议,沈凤君对此不予认可。万世酒造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执行董事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本案诉争董事会决议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分析,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本次董事会会议并非由董事长沈凤君主持,但该形式对其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等未造成实质影响,应认定董事会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执行董事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三)典型意义

  董事会会议程序是董事表决权正当行使的有效保障,判断董事会程序存在瑕疵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影响时,应遵循的标准为该程序瑕疵是否对董事的表决权产生实质性的侵害,是否对董事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产生实质性不良影响,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本案裁判即是遵循上述标准对董事会决议作出效力认定,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  金凤诉泰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泰安柯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金凤与第三人泰安柯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建立被告泰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出资均占注册资本的50%。合营公司成立后,合营双方对董事会召开事宜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与第三人自被告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一次董事会。原告认为如果合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损失增大,故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泰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

  (二)裁判结果

  泰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合营双方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争执,对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均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召开过董事会,没有形成过有效的董事决议,公司董事已长期冲突,双方成立合营公司的期待利益已经落空。判决:解散被告泰安旭东食品有限公司。

  (三)典型意义

  原告金凤系在美国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涉及此类身份当事人的案件作为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如何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原告与第三人对合营公司持股比例相同,对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长期达不成一致意见,从未形成过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已致合营公司无法继续存续经营,符合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应予判决公司解散。

  案例五  中融信(香港)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潜水电机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中融信公司经受让取得原国有银行对被告潜水电机厂的债权,潜水电机厂以其房产及部分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融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潜水电机厂偿还借款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中融信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对外担保在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列明的备案登记情况。

  (二)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及的抵押为对外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境内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将相关资产打包处理给境外企业或组织时,随附境内担保转让,无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但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该担保的具体情况。本案中中融信公司未提交涉案对外担保在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列明的备案登记情况,本案所涉对外担保未经备案登记等必备手续,涉案对外担保应为无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典型意义

  明确了国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至境外后,原不良债权所附担保即转化为对外担保,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实务中对登记和备案手续的把握在于,虽然不需要逐笔办理批准手续,但在备案登记提交的材料中必须逐笔列明担保的具体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能补办的,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

  案例六  美国佳忆公司与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泰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美国佳忆公司主张,其是被申请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的外资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并经北京市仲裁委(2007)京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所确认。泰安市仲裁委就同一事实作出(2007)泰仲裁字第38号裁决,确认开封市泰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出资,占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5%。申请人认为泰安市仲裁委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二)裁判结果

  本案系仲裁裁决的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本案中美国佳忆公司并非其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其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申请人美国佳忆公司撤销(2007)泰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两份矛盾仲裁裁决引发的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意义在于从主体资格角度驳回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实际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审查原则,即司法审查的客体仅为仲裁程序的公正性问题,程序性审查原则决定非仲裁当事人无权介入,否则将会打破了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和意思自治,即便出现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司法也不宜突破程序性审查的框架。

  案例七  泰安海丰劳务职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澳门)、祝惠芳劳务合作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海丰劳务公司在与澳门中天公司外派劳务合作过程中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向澳门中天公司追偿,被告祝惠芳作为澳门中天公司的总经理经与海丰劳务公司多次协商,最终确认了应偿还款项数额。海丰劳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澳门中天公司、祝惠芳偿还垫付款项。诉讼中查明,在祝惠芳与海丰劳务公司协商退款过程中,澳门中天公司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二)裁判结果

  澳门中天公司已经解散及因清算而消灭,在本案中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列其为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澳门中天公司四股东对本案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惠芳与海丰劳务公司协商确认退款行为视为其个人自愿承担该债务,判决:被告祝惠芳偿还原告海丰劳务公司所垫付款项。

  (三)典型意义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指引,本案适用了《澳门商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判令作为公司股东的祝惠芳对本案承担责任,体现了涉外商事审判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特点,为域外法的查明和适用积累了经验。

  案例八  香港志扬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志扬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部分股权,原告志扬公司后又将上述股权转让于LOGIC EXPRESS LTD,合资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原告受让该股权效力及股东资格存有不同认识,原告志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已依法受让取得被告公司原出资股东资格。

  (二)裁判结果

  原告志扬公司请求确认的是被告泰邦公司原出资股东资格,而受让原告志扬公司股权的LOGIC EXPRESS LTD 已就其与被告泰邦公司的股东资格争议申请仲裁,生效的(2007)泰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已对LOGIC EXPRESS LTD受让取得被告泰邦公司合法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志扬公司作为被告泰邦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上也得到确认,故原告志扬公司该起诉与仲裁裁决的纠纷属同一纠纷。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志扬公司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志扬公司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争议在另案仲裁裁决中已经予以明确,且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中立足仲裁裁决结果对于原告的实体请求作出了分析,既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尊重,又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案例九   忠旺有限公司诉陈绪奎、山东邦盛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忠旺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山东邦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外国独资控股公司,被告陈绪奎系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忠旺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免去陈绪奎职务,要求其立即交还公司所有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及公司资产控制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陈绪奎未执行股东决议,忠旺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其交还公司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机构或部门的印章、银行预留印鉴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裁判结果

  被告陈绪奎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继续掌控公司的印章、证照已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返还范围为经行政、金融等部门或机构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证照。忠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内部印章客观存在并由陈绪奎实际掌控,对其要求陈绪奎交还公司内部印章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陈绪奎向山东邦盛化工有限公司交还经相关行政、金融等部门或机构登记备案的山东邦盛化工有限公司印章、证照。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意义在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中如何确定返还的范围。关于返还的范围,经相关行政、金融等部门或机构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证照,客观存在,范围明确,并由法定代表人掌控,但公司是否存在内部印章、是否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并不确定,且内部印章对外不能体现公司控制权,不在法定代表人交还范围。因此,公司证照返还的范围以体现公司控制权的“经相关行政、金融等部门或机构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证照”为宜。

  案例十   伊朗霍德罗公司诉山东青年意可汽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伊朗霍德罗公司为被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山东青年意可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伊朗霍德罗公司两次发函要求查阅合资公司所有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山东青年意可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复。伊朗霍德罗公司遂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伊朗霍德罗公司可要求山东青年意可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登记的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具体、全面知晓,为充分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伊朗霍德罗公司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无法律依据,亦无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应支持。本案在宣判前由于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意义在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如何确定知情权的范围。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范围,应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确定。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并无法律依据,如无明确约定,即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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