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

当事人 : 陈家俊、谢立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77号17楼。
  法定代表人谢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启兴道2号太平洋贸易中心1723-17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04年3月9日、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刘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手提衣车从中国宁波到美国纽约,被告接受了委托,于2003年1月5日签发了编号SHAWR-03839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美国纽约。该批货物出运后,因国外收货人未能及时付款赎单,原告为此向被告询问该批货物的情况,被告称该批货物已到美国纽约并产生大笔滞箱费。后原告经查,该批货物被运抵美国洛杉矶并已拆箱,货物被提走。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至今不知该批货物的真正去向,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78,084.80元,及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本案的承运人为威富集运有限公司(WIDER CONSOLIDATED INC.)。涉案三份提单在原告手中,他人无法提货。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涉案货物是否到达纽约的情况只是原告的说法,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关于本案的承运人。原告提交了出口货运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编号SHAWR-03839正本提单以及被告办事处在上海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证据表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原告,记名收货人是TV公司,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美国纽约等内容。涉案提单印制的抬头人是WIDER CONSOLIDATED INC.,签单处有一英文签名并盖有一枚印章,印章的内容是代表威富集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办事处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资料显示派出企业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注册在中国香港,英文名称为WIDER CONSOLIDATED INC.。但附随的资料又显示被告的英文名称为WIDER CONSOLIDATED LIMITED,对此,被告质证认为是登记时的笔误。被告承认涉案提单是被告上海办事处签发的,但主张被告作为一家香港公司是替在美国注册的威富集运有限公司(WIDER CONSOLIDATED INC.)(以下简称美国威富)签发的,因此,美国威富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是它的签单代理人。被告对提单记载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与美国威富的代理协议,该协议经香港公证员公证,用于证明被告与美国威富具有代理关系,并有权签发该公司提单。原告质证认为该代理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理由是协议双方都是境外公司,协议如在我国确认需要有必要的法律手续。被告还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威富的公司登记证明、设立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申请书和无船承运人登记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美国威富确实在美国合法存在。原告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属公文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同时使用“WIDER CONSOLIDATED INC.”和“ WIDER CONSOLIDATED LIMITED”的英文名称。另外,本院注意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同时使用“WIDER CONSOLIDATED INC.”和“ WIDER CONSOLIDATED LIMITED”的英文名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的英文译名为“WIDER CONSOLIDATED INC.”或“ WIDER CONSOLIDATED LIMITED”。被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美国威富的公司登记证明、设立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申请书和无船承运人登记证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美国威富集运有限公司(WIDER CONSOLIDATED INC.)在美国合法存在。被告提交与美国威富签定的代理协议,虽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但该公证员仅证明“此复印件与当事人提供的该文件原本相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与美国威富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代理关系。
  关于本案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用于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款为21,456美元,计人民币178,08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货物的下落。原告提交的涉案集装箱状态网上查询结果,用于证明涉案的集装箱于2003年1月在美国洛杉矶拆箱。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03年1月左右,涉案货物在洛杉矶拆箱,未运抵美国纽约。被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陈家俊所作的声明书,用于证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自2003年1月起在美国西海岸仓库存放至今。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理由是传闻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该声明书的声明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提交了被告发给其的电子邮件,用于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告知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美国纽约并产生大量的滞箱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自己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提交了原告发给被告上海办事处的传真和函件共四份,用以证明2003年6月6、10、13、17日原告告诉被告收货人拒绝提货和要求更改收货人。因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未予否认,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手提衣车从中国宁波到美国纽约。被告于2003年1月5日签发了编号SHAWR-03839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美国纽约,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V PRODUCTS (HK) LTD., 货物交接方式CY-CY(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该提单印制的抬头人是WIDER CONSOLIDATED INC.,签单处有一英文签名并盖有一枚印章,印章的内容是代表威富集运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3年1月被运抵美国洛杉矶并被拆箱,从未到达涉案提单的目的港美国纽约。原告曾于2003年6月初向被告询问该批货物的情况,被告称该批货物已到目的地并产生大笔滞箱费。原告随后亦声称收货人拒绝提货,并告之被告要求变更收货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被告虽承认涉案提单是其签发,但认为是为一家英文名称“WIDER CONSOLIDATED INC.”的美国威富代理签发的,自己只是签单代理人。本院注意到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和美国威富合法存在的事实,本院亦注意到被告在上海市工商局办理其上海办事处时填写自己公司的英文名称亦为“WIDER CONSOLIDATED INC.”;被告在提起管辖异议时,还曾使用了带有“WIDER CONSOLIDATED INC.”字样的印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同时使用“WIDER CONSOLIDATED INC.”或“ WIDER CONSOLIDATED LIMITED”的英文名称,足以使他人认为其就是该两名称所代表的法人。被告提出“WIDER CONSOLIDATED INC.”只是一家美国公司与己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其与美国威富的代理协议,因未办理有效的公证认证手续,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以该代理协议主张自己只是美国威富的签单代理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为本案的承运人。
  涉案提单记载的目的港是美国纽约,货物的交接方式是集装箱堆场至堆场。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货物从未运抵目的港美国纽约,只是运抵美国洛杉矶,并于2003年1月左右在该地拆箱。对此,被告解释是为了等待原告指令以及退运方便。原告在2003年6月曾通知被告要求变更收货人,但从未提出变更目的港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涉案提单的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美国纽约,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将货物运往美国洛杉矶,属明显的违约行为。
  就该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是本案又一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认为即使自己违约,原告也只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货物损坏赔偿等。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本违约,且有存在欺骗行为,致使其货款分文未收,货物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货物卸在美国西海岸的洛杉矶并在该地拆箱,违反了提单记载的货物应交付的地点和方式,在原告向其询问货物情况时则仍称在目的地。至庭审之时,被告仍未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或下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使原告无法行使在目的港提货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推定涉案货物灭失或已被他人提取。原告未到目的港提取货物不是被告违约的理由,也不妨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综上,被告作为本案的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擅自在目的港以外的地点卸货和拆箱致使货物下落不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78,084.80元。
  二、对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1元,由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29.78元, 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捷  


文号 :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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