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资与内资所得税法之主要差异台商在祖国大陆应是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态从事经贸活动,除非以当地人名义成立内资企业(东莞过去工商局也曾让台湾人成立内资企业,但已被中央予以纠正),对于此二种税法(前者于91年7月开始执行,后者于94年1月开始执行)的差异有所了解。比较祖国大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规定,两套税制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在所得的纯收益原则、权责发生制、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和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坏帐损失的处理、纳税年度的确定、亏损结转等方面基本上已趋一致。
但两套税制在确定税基方面,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差异:
一是税前扣除规定不同,主要是坏帐处理、业务招待费、企业职工工资支出,以及损赠支出等的规定不同;
二是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不同,主要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净残值率规定不同。从以上两方面的差异可以看出,在税基的确定上,税法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更多的灵活性。例如固定资产的折旧,从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看,在残值的估定标准、折旧方法的选择及折旧年限的规定方面,外资企业要更加优惠于内资。如在折旧方法上,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特殊经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另关于计税工资问题,目前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而外资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可据实,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注意问题祖国大陆在鼓励外资税收政策,最主要的是所谓的"二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究竟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开始获利的年度"?应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进入享受免税、减税期。也就是要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开始获利年度"。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五年"。
因此,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如第一个纳税年度就实现利润的,以第一个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企业初期有亏损的,应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该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企业初期有亏损的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逐年结转且最长不超过五年的亏损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而不只是累计亏损弥补有利润的纳税年为开始获利年度。 #p#副标题#e#
三、最新的投资中西部优惠政策根据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至于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免税三年减半期满的三年。但是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执行。但优惠交效果有限,因为减半期间税率15%,已比别地区之7.5%及12%为高,在二免三减半完后三年的优惠期间,也只是比照15%税率之地区,而比24%地区好一些。但要符合指导目录的鼓励及限制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