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金融、信息咨询、设计、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分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
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区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
#p#副标题#e#,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上优先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份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第十四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合资、合作企业自有盈利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实行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国家有关留成比例规定,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交通、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在本市购买的原材料、物料、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对能源和交通运输问题协助解决,并积极为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依法起诉。
第十九条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以及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外商,可到门办理暂住证、长期居住证,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经批准可给予长期或永久居住权,并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国内亲属的城市户口问题。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外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方有效邀请电函,由昆明市公安局办理落地签证。过境旅游者可办理48--72小时的落地签证。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利用外资项目,海关在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加快注册和减免关税的审批。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做到手续简化,验放快捷。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我市现有的保税仓库或自建保税仓库,在海关监管下,对有关物资予以保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的原则审批。对企业建设、经营和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专门职能部门协调处理,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外商履约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9月17日发布的《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