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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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高我市对外开放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台湾、香港、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和台湾、香港、同胞)。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特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及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1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1993年底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由于税制改革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返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以及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在1994年1月1日后新增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门核准,按年度全额予以返拨,期限顺延至1998年底。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享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广东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广东省政府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从其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起,3至5年免征房产税。

  (七)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新成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经企业申请,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门核准,逐年全额返拨。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用生产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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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或企业增资后新增上缴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由市财政分年度返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享受原有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门批准,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指能分开核算部分)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金融优惠:

  (一)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重点扶持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创税创汇大户,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不受国家外债指标限制,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企业自身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向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和结算帐户;可在现汇帐户保留现汇最高余额,其外汇收入,可全部结汇,或保留最高金额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可直接在其开户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委托银行进入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调剂外汇或人民币余缺。

  第四条 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房地产规费优惠:

  (一)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其用地地价款优惠20%。

  (二)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用地,经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门批准,允许投资者在项目批准起2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不计利息)。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入农业开发性项目和“菜篮子”工程项目的,经批准5年内免缴土地配套建设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四)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有权按照国际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企业,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安排生产和销售,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员工数量。

  (二)外商投资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可依法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在清理债权债务后,经有关部门核准,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三)自行生产棉、毛、丝绸等纺织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能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的,可优先申办出口配额、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的项目,其原材料进口不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产品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

  (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市区内设立非法人地位的自产产品销售点。

  (六)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允许同一企业生产经营相近或相关行业的品种。

  (七)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汕头市区设立投资性公司或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以下方面按照内资企业、中国公民的价格、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及其自用车辆在铁路、公路、大桥、渡口,以及海上运输的收费;

  (二)生产、生活用水、电、气、通讯的价格;

  (三)购买、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价格和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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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地方的各种行政管理规费;

  (五)市内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业务的收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内各广告公司、新闻机构设计、刊登广告的收费;

  (七)来汕投资、工作、就学、居住,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类学校、托儿所、医院、诊所的收费;

  (八)外籍人员到市内各旅游景点旅游的收费;

  (九)外籍人员到市内各宾馆、酒店、旅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健身场所消费,与中国公民同等价格待遇;并可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199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享受入户和减免城市增容费优惠:

  (一)应聘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学历并取得助师职称(含高级技工)的,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对持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证书的技术工人,其城市增容费减半征收。

  (三)对国家承认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中级职称(含技术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本人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增容费;家属系农村户口的,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发的有关手续和计划部门的《指标卡》办理“农转非”。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来员工,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的企业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可办理汕头市区蓝印户口,减半交纳城市增容费。获市级表彰的优秀外来员工免交城市增容费。企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该企业职工总数的1%。

  第八条 简化办事手续,为外商投资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汕头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汕头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联合办公机构。外商投资的咨询、立项、登记发证、土地征用、基建报批、水电通讯供应、环保、消防、招聘或办理商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安全生产、居住证、入户、护照(通行证)、车辆年审、物资进出口等手续,可在中心办理。

  (二)建立项目联审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由中心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审批。

  (三)建立办事办文工作日制度。受理外商投资的业务,简单的手续随到随办,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常规性的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申报材料有修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答复。

  (四)规范收费管理。中心公布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申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均统一在中心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收费。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付。

  (五)建立集中联合年检制度。1997年7月1日起,由中心负责组织需要实行年检的部门统一时间,集中办公,联合年检。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制订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1997年7月1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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