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三章 用地优惠
第四章 收费优惠
第五章 其它优惠
第六章 中介人员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对外开放力度,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收外商投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税率为3%。
第三条 凡来我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5年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优惠待遇,即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分别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期满后的三年内,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的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在优惠政策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
(三)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额的40%和地方所得部分的30%由政府通过财政贴息或奖励给企业。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出口创汇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由政府通过财政贴息或奖励给企业。
(四)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农业、林业、牧业、水利业、渔业生产和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以及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在头二年免征后,再按“三免五减半”征收。
第四条 外商在我市兴办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及交通运输等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及进行荒山、荒地、滩涂等农业资源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第1年至第3年免征、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农业税、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启动“双停”企业,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可按一定比例和年限由政府通过财政贴息或奖励给企业。对投资额大、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项目以及从沿海内迁我市增加税源的生产加工企业,建成后三年内,企业上缴增值税的地方享有部分可由政府通过财政贴息或奖励给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不直接出口,而是让给异地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厂工、装备出口的,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第三章 用地优惠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非盈利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可按投资额相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利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资源从事农业开发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年限和企业经营权可延长至50年;综合
#p#副标题#e#和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重点产业的工业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建设用地经计委、土管、财政等部门批准,允许投资者分期缴付土地价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年每平方米0.1元至12元的标准缴纳,其中:治理荒山、荒地和滩涂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征地费和场地使用费;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业的,免缴场地使用费;进行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10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交通、能源企业的,投产后2年免缴场地使用费,第3年至第5年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场地使用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场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建立工业园区,其面积在200亩以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免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其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费报政府个案优惠。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为推动以商招商和委托招商,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在市内划出一定面积的工业或市场建设用地,以管理价委托外商、国内有关机构或人员在协议规定年限内进行招商,超过管理价部分的收入归招商者。
第四章 收费优惠
第十五条 凡来我市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设立外商投资“无费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场地、办公用房、减半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实际进资100万美元以上或年缴税收达5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特批一辆小轿车在辖区内收费站购买月票通行。
第五章 其它优惠
第十八条 凡是外商及其亲属实行入户优惠:属非农业人口的,可迁入市区;属农业人口每投资10万元可解决一个城镇户口指标。凡符合上述条件迁入人员和外商投资者从外地招聘的高级专业人才,由投资所在地城镇帮助解决户口进入和安排子女就近入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其人事劳动关系分别寄存在投资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和技工交流中心后,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继续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或产品出口率达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中方经营管理人员,可优先申报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兼并、购买国有企业资产需缴纳的转让费用,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除第一次应缴付50%外,其余部分可在商定期限内分期上缴。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技术参股,凡带专利、非专利技术但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来市内合作生产经营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其技术作价入股,参与税后利润分成。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属中西部地区,除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外,凡在沿海发达地区属限制的项目,而在我市能够发挥人力和资源优势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我市落户。
第二十四条 对有利于大力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由政府给予个案处理,在用地、税费和人员招聘等方面给予特别优惠,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章 中介人员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成功引进外资兴办各类企业或公益事业,开展“三来一补”或进行其它形式投资的中介人员(公职人员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除外)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凡引进资金兴办企业,按实际到位资金(
#p#副标题#e#指固定资产)的0.5%-1%给予奖励。但引进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不能享受本奖励。
(二)引进“三来一补”项目的,可由加工生产单位按第一年合同实收工缴费的2%给予奖励。介绍租赁厂房、土地,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可将头一个月租金给予奖励。
(三)引进无偿资金和捐赠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的按引资额的2%计奖;用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含希望工程)的,按引资额的1%计奖。
(四)对于中介人(或中介机构)还可依项目商定的奖励金额和奖金支付方式,按项目中介协议约定条款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是引进资金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中方受益单位给予支持;兴办独资企业或其它公益项目,奖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七条 奖励兑现的办理程序:
(一)确认中介人。合资项目的中介人,经合资双方确认后,合资合同中订明;独资项目的中介人,在章程中订明。
(二)奖励兑现期限。生产性企业的中介人奖励,在项目建成投产并产生地方税收后的当年兑现,如当年兑现不完的,可分年兑现;公益事业的中介人奖励,在项目建成后即可兑现。
(三)外资进入后,中介人凭合同、章程以及验资单,依据本办法奖励标准,向当地招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同意后再向有关受益单位或同级财政领取奖金。受益单位应积极承担兑现奖励的责任,如发生违约行为,中介人有权向政府申请裁决,受益单位必须按裁决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外国内客商(不包括市内投资者)来吉安市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吉安市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