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第三条(二)项修改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删去第三条(三)项、第五条(二)项。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常住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五)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批准。”
二、《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一)项中的“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
(三)删去第十四条(一)项、(三)项、(四)项。
(四)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第十六条中的“收入调节”修改为“所得税”,删去“对股息和红利收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哈尔滨市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四条和第五条。
四、《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市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五、《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改为“市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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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