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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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三章 投资环境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重点领域与优惠政策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收费

  第七章 附则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2月9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到本省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四条 设区市必须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联合办公制度。凡经联合办公审批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增加对外商投资的审批事项。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已经下放到设区市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项目、外商与非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国家平衡资金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七条 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外商独资项目,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且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其申办者可以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对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申办者提交合格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的全部手续。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对符合开办条件且提供的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故意刁难、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投资环境与服务

  第十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公开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并制作相应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准确告知本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办理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无偿提供给向本部门和单位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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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要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经济贸易和外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后期服务管理职责,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座谈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以及资本、土地、人才、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金融、保险、劳务、会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完善市场和社会服务体系,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规则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外事部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申办职业(Z)签证。对常住人员,根据需要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国有股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制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由企业确定五名至名七名业务人员,报省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审批名单,向省外事部门备案,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多次有效的出国护照。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招聘企业员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聘。聘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省、市、县三级因特网招商引资网络系统,并及时更新网站信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为境内外客商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并及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涉外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承办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事项复杂三十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 投资重点领域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省鼓励外商在以下重点领域和方面进行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农产品深加工和引进现代农业技术、优质高产新品种项目,设施农业、特色农业、绿色农业、创汇农业和节水农业项目,以荒山绿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二)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三)培育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现代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以及节约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信息通信系统网络等新兴产业建设项目。

  (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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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外贸、保险、旅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和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五)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科技、教育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我省投资的世界五百强公司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用地、税收、股权和各种配套费等方面,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引进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自用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依照《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路桥通行费、证照费外,其他收费一律减收百分之二十。

  (三)外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外汇帐户中的外汇不足时,可以到银行购汇。

  (五)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经省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于免税目录范围的,可以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依照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七)境外企业向我省转让技术,凡属于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境外企业就科学研究、开发资源、发展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向我省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其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占企业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参与我省现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扩大资本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购并我省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国有企业以经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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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资产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门批准;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者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如再投资举办的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作为资本举办其他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十年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对在我省张家口、承德等贫困地区投资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在本省的管理权限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省鼓励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开展合资合作。外商与非公有制经济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进行的合资合作享受同等待遇。对外商与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合资合作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免缴南水北调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对外商投资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环境保护产业和旅游产业项目,以及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生产型建设项目用地,经申请,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逐级报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

  (四)对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其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经省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以适当减免。

  (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使用期间不作调整。

  (六)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城市用地范围内分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各设区市根据具体项目的用地情况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并在项目审批、土地、信贷等方面获得优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驶国家和本省赋予的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清理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适应以及与国家和本省鼓励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外资政策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逐步扩大外商投资的领域,允许外商在我省金融、商业、保险、电信、外贸、运输、旅游、教育、医疗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领域、方面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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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不平衡的限下项目,可以由设区市进行外汇总量平衡,并经立项后,报石家庄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用汇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的方式向省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外汇资金均可用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境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或者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本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者B股。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境保护、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与我省同类企业享有同等待遇,收费实行同一标准。在我省投资的外商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管理人员,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和购买旅游景点的门票等方面,与我省的企业和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收费

  第三十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和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并一次办结。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搭车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检之外的其他检查行为。确需进行的依法检查,必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写明检查的依据、时间和内容等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有权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政府以及省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为依据。省政府其他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收费目录。收费目录应当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同时出示收费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投诉。财政、物价等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后三十日内,应当给予明确答复。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本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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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投资企业。负责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登记卡上详细登记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金额、批准部门、收费人和收费时间等内容。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纠察,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调整或者撤销。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以执法为名擅自到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或者乱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罚没的财物。对故意刁难外商投资企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到企业吃拿卡要屡教不改的,将其调离现工作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对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应当追究部门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各级经济贸易、外经贸、法制、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审计和开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发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但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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