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的监督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包括派员收取和通知企业缴纳)的监督管理费、专项事业资金及有偿服务性费用(以下统称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超越职权自行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严禁乱收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已开征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核准。经核准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门按规定分批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依据、标准、收费机关和收缴地点等。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需向外商投资企业新开征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立市级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能够集中收取的,各收集单位应当委托市物价、门设立的“市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收费办)统一收取或经市收费办批准派员在集中收费地点直接收取。集中收费的项目,由市物价、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集中收费的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
市收费办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在企业缴费后的3日内,扣取1%的手续费后拨交委托收费单位。
各县级市(区)可以参照前二款规定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七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收费,实行收费登记簿制度。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按年度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收费登记簿应当设立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数额、收费许可证批准文号、收费时间、收费行政机关名称等栏目,由行政机关收费人员收费时如实填写并签署;企业凭缴费通知书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由缴费企业根据缴费通知书及凭证填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应当使用市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抵制、拒交,也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标准缴纳,在办理工商执照年审时,须提交由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时,须提交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对不按期缴费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视情予以处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
#p#副标题#e#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