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答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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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财政厅、沈阳市财政局、天津市财政局:
  苏财外(89)5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请示》、沈财外字(1989)33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几个财务处理问题的请示》和财企三(1990)12号文《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否可以提取“三金”的请示》收悉。经与经贸部和国家税务局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合营企业外方资本投入前老企业所获利润的处理问题
  国内老企业利用原有(或新建的)厂房、设备投资举办中外合营企业,如合营企业已被批准成立并已注册登记,在外方尚未投入资本之前,合营企业利用中方投资者投入的厂房、设备、流动资金等中方资产进行生产所获得的利润,外方在合同规定出资期限之前未投入资本的,企业利润可暂不分配,待外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即按期投入资本后,再进行分配;超过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外方仍未投入资本的,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外,企业利润全部归中方所有,中方所得利润按原中方投资者的经济性质和财务体制缴纳税金和利润。
  对于中方为合营企业垫付资金或借出资金给合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合营企业须向中方支付合理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能否预提汇兑差准备金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因外汇调剂所发生的汇兑损益,仍按我部(87)财会字第101号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不得从成本(费用)中预提汇兑差(调剂价与银行牌价之差)准备金。

  三、关于中方投资者承担合营前上交外汇任务时汇兑损失的处理问题
  对于地方政府要求继续承担外汇上交任务的中方投资者,若中方从合营、合作企业分得的外汇不足,需用人民币兑换外汇完成上交任务的,兑换外汇所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即汇兑损失扣除汇兑收益后的净值),可在中方投资者税前利润中扣除,但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能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四、关于企业实现利润能否用来补充投资者未缴足资本问题
  中外合营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缴足注册资本。对于虽然企业已经正式投产,但未按合同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中外双方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五、关于是否可以不提住房补助基金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金现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补贴购建职工住房,不再上交财政。企业在通过自购自建等方式自行解决好中方职工住房的前提下,经当地门批准,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可不再提取或少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如中方职工所住为国家公房,外商投资企业仍应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金,上缴当地门。

  六、关于收受和支付佣金、回扣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规定可以收受的佣金,应当作为企业收入登记入帐,支付的佣金,应相应增加有关费用;企业按规定收受的回扣,应相应冲减有关费用,支付的回扣应相应冲减销售收入。上述企业收受的佣金、回扣,不得作为个人收入。对于在购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另外给予奖励。企业进行上述帐务处理时,须持有收受或支付佣金、回扣单位正式出具的财务会计凭证。对于以其它名目支付的“好处费”“帐外价格”等形成的白条子,一律不能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七、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分出利润如何进行财务处理问题
  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时,应按所开办企业的性质确定利润分配。如新办企业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并按规定办理新的合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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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审批手续,则视为中外合营企业,按中外合营企业所得税法纳税、分利。
  如新办企业外方投资比例低于25%,则按国内联营企业办法办理,先分利,后分别缴纳所得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列入合营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纳税;国内企业分得利润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合作企业支付中方合作者劳务费的如何上缴国家物价补贴问题
  合作企业付给中方合作者中方职工的劳务费中已经包含国家对中方职工物价等项补贴的,其应上缴的国家补贴部分由中方合作者上缴。劳务费中未包含上述补贴的,由合作企业缴纳。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合作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免缴补贴。

  九、关于合营前老厂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如何列支问题
  合营企业所负担的合营前老厂职工的退休费,目前仍按合营合同、协议规定处理。对于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前老厂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由合营企业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在国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仍按合同、协议规定处理。

  十、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否提取“三项基金”问题
  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家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可参照合营企业做法,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基金的提取比例、用途及有关问题均参照合营企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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