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的公告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1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上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动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在广东、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和四川省(自治区)设立合资企业,从事香港或与该九省之间的道路客动“直通车”业务;允许香港、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动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动和出租车客运业务。
此项服务的提供应满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或《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三、上述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程序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