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的公告
根据《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部委、直属机构及部分授权企业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审批设立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同、章程)的备案、发证权限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有关落实工作,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相衔接,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授权,今后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变更,应将企业批复文件(包括合同、章程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今后有关部门核准的新设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于本公告下发之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发证等,一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确定的由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报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备案、发证,变更、换证时,对于新设、增资、减资项目,应按外商投资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统计,对于其他类型的备案、变更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得计入本地的外商投资统计。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等事项,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向原审批部门直接备案,并变更批准证书。
以上公告事项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