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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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劳动、工作条件、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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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

  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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