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是本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制定劳动计划,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在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收、招聘,通过考核,择优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市或省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到外地招聘。
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录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应招、应聘;如有争议,由被录用人员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裁决。
第六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时,原有职工未被录用的,应由中方企业安排。企业自行安排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个人签订,也可以同本企业工会集体签订。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职工的录用和解雇、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生产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因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根据劳动合同规定需辞退的职工,可以辞退,但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被辞退的职工。
对上述被辞退以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由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待;原从外地招用、聘用者,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均不得辞退。对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营企业有关劳保福利的规定对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申请辞职,须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理由正当者,经企业同意,可以辞职。辞职职工如系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的年限,须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决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予以多减、少增或不增。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金、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交通等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
#p#副标题#e#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的标准,由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劳动保险、福利费用随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制定奖惩办法,对职工进行奖励或处分。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生产、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企业因生产、工作确需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劳动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劳动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上述节假日期间,企业应照常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计划,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须向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香港、、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