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令2004年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