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月3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根据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