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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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联系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规定》中,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范围和任务、实施步骤以及衔接制度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做法很好,且已取得成效,并已在最近召开的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会议上作了介绍。现将该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供参照。
  附件:《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国家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由市局登记发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外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监督管理工作在市局领导下,由各区(县)工商局实施,并由各区(县)工商局外资专管员具体负责。


监督管理的任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任务包括:
  1.建立经济户口,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
  2.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督促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方式、期限缴付注册资本,并由注册会计师验资,提交验资报告;
  3.监督企业按照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督促改变登记事项的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4.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综合性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遵守国家在商标、广告、合同等方面的法规和规定;
  5.检查企业证照使用情况,查处证照使用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擅自复印及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
  6.对企业年检报告进行审查、鉴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7.结合年检检查、了解企业执行合同有关条款的情况;
  8.执行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
  9.结合监督管理工作向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10.注重调查研究,掌握企业动态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反馈信息情况。


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各区(县)工商局在接到企业转送的登记材料及市局核转的企业名单后,应及时建立企业经济户口。

第六条对新开企业实行登记认户制度:
  对登记领照后六个月内的企业,进行登门认户。其内容是:
  1.检查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2.检查合营各方是否按合同规定缴付注册资本。对已入缴的,查验验资报告;对未入缴或未缴齐的,查明情况,进行催缴;建立企业入资台帐,掌握入资动态情况;
  3.检查企业证照使用情况;
  4.确定企业的联络员,并向企业宣传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1.检查企业住所有无变化;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主要负责人有无变化;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凡发现登记事项已变化的,进行提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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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检查企业在京设立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的情况。
  3.检查企业商标使用及合同履行情况。
  4.检查企业是否开业,对尚未开业的,摸清情况;对已开业的,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各区(县)局按照市局制定的年检规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度检验。年检是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续,在对企业实施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应于年内解决。同时,对年检汇总统计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
  1.对企业一般违反登记事项的违章行为,应予以提示,并签发《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企业及时改正。
  2.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就依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3.对监督检查中遇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请示市局。
  4.对企业投资双方或单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查明原因,并与有关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局。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违法案件查处的权限:
  1.区(县)工商局有权对发生在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提出处理请示报告,并按复审规定,经法制机构复审后,上报市局审批。
  2.市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作出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罚。处罚决定做出后,报国家工商局备案。
  3.市工商局在接到区(县)局有关处理的请示报告后15天内,应予以答复;超出市工商局处罚权限的,由市局报国家工商局核批。
  4.对重大疑难案件,区(县)工商局应及时报告市局,市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市局直接查处。


衔接制度


第十一条市局企业监督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企业名单及登记表寄送各区(县)工商局。

第十二条各区(县)工商局应将管理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资金缴付的动态情况),每季度向市局企业监督处报送一次。报送时间为每季度下个月15日前。

第十三条对住所跨区(县)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在地工商局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企业迁往地工商局,并将企业档案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报送市局,由市局移交给企业新址所在地区(县)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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