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本市根据《目录》,制定《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上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
由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项目申报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项目属于核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八条项目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五)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凭项目核准文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事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务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管。
对于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决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在沪和本市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目录细则》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清理,并对其中属于本办法《目录细则》规定范围、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简要说明:
一、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上海市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目录细则。
二、本目录细则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本目录细则具体划分了市、区县的核准权限。其中:
(一)目录细则规定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核准:
1.市经委核准工商领域项目;
2.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
3.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部门委托其核准所属区域内项目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4.其
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目录细则规定“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并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进行核准,核准权限不再下放。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部门、市政府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要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日取水2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程、滩涂促淤圈围、属市管辖河道的水闸、每秒10立方米及以上泵站、属市管辖河道新建、拓宽、疏浚和堤防护岸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包括热、电、冷联产系统等),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核电站:由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者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者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国道、地方高速公路、省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黄浦江、跨航道等级三级及以上河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之外,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原水工程、日供水5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厂、输水和供水主管网、跨区县供水管网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桥梁(隧道):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越黄浦江、苏州河(吴淞江)、航道等级三级及以上河道的桥梁(隧道)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公交:长途客运站、城市客运交通枢纽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绿化:二级及以上公园和公共绿地、10公顷及以上林地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经济适用房:市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区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干管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生活垃圾处理:焚烧处理工程、日处理500吨及以上填埋处理工程、日处理300吨及以上堆肥处理工程的项目、日处理300吨及以上垃圾中转站的,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公共停车场(库):停车泊位200及以上的项目(不含公共建筑配建),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等教育机构、市属教育机构的基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初中办学规模在32个班及以上、高中办学规模在36个班及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办学规模在36个班及以上的校区项目(以上含居住区配套学校),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各类教学、培训设施项目(含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教实训中心等),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不包括管委会)。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医疗机构,总投资在5亿元及以上,或者500张及以上医疗床位的卫生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广播电视设施项目,市属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剧院等文化事业设施,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文化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属体育设施,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体育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核准,其它主题公园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各
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提交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需附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双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境外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审核境外投资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权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等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未经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境外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