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及本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行办法》一并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税发(1999)173号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行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近,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税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行办法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定办法如下:
一、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范围:
(一)采用查帐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并采用查帐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国企业。
二、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的口径。
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但不包括:
(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开发研制发生上述的费用是以受托方名义代垫支付的费用。
(二)从其他单位购入或受让技术而支付的购置费、使用费。
(三)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属于其开发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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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已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划拨经费渠道专项开支的中间实验费。
企业对予以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应按各个开发项目单独进行核算。
三、办理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应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并进行项目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企业进行申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公司有关对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决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说明。
2、开发项目的计划。
3、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及预算:包括各类设计费、试制费、调试费、实验费等名目及预算,实施项目开发的部门名称,开发人员姓名、学历、职称、工资标准、研究设备品种、数量、价值及采购预算等。
4、开发项目技术开发费的财会核算办法。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加计抵扣申报。
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企业应报送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申请审核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应及时审核。包括:核对各类费用的列支是否属于开发费范围,人员工资津贴是否属实,设备的折旧是否正确等。
三、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1、《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略)
2、《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申请审核表》(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